(二)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的;
(三)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的;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五)出租汽车报停后私自营运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通知出租汽车所有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歇业的;
(二)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检测和二级维护的;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每月违章率超过本企业营运车辆和服务车辆总数5%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带违章驾驶员参加教育培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营运的;
(二)不出具本车当次有效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的;
(三)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不正确使用、不及时维修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顶灯和空车显示牌的;
(五)逾期未年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不卫生、未及时更换座套的;
(二)驾驶员营运时不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