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六)使用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七)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八)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
(三)遵纪守法,按时参加例会;
(四)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不利用通话工具聊天,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保持车辆卫生、整洁,不得乱扔杂物,及时更换座套,标志齐全,完好有效;
(六)服务监督卡与所驾车辆相符;
(七)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八)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及时归还失主;
(九)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营运时应当在出租汽车落客点上下乘客,不得在落客点停车待客,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车辆。
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出租汽车落客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置。
第三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站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进入站点营运车辆的监督检查,维护营运秩序,纠正违规行为,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号牌、车型、用途、使用期限、租赁价格和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