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对车辆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GB18344)以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及其营运情况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车辆技术档案,车辆装置、标志、标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出租汽车上设置便于识别的防伪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分别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改装、拼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或重大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对出租汽车实施统一调度。
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
(五)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
(六)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
(七)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服务合同;
(二)建立健全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及时协助管理机构查找被举报车辆,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四)办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