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到期报废更换新车的,应当按规定办结报废车辆停业手续后,再办理更新车辆延续经营手续,并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办结营运手续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辆以上技术等级二级(GB18344)以上的车辆;
(二)有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租赁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本条例执法主体部门、相关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相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车辆装置、标志、标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和空车显示牌;
(二)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四)车身两侧标明所属公司名称简称、编号,车窗标明租价标准,座套指定位置标明监督管理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五)在车内明显位置装有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配备消防器材;
(七)装有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在车体、车内、车窗玻璃设置广告,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装置。
在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装无线电对讲机及其他装置的,应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