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再生育的,出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本市规定的孕前优生检测、孕前风险评估等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市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待遇;
(四)在现居住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享受县级市、区规定的奖励;
(五)独生子女父母按照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市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与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参与查验婚育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