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服务和管理,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监督、考核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措施;
(三)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奖惩办法;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的管理、汇总、分析、通报等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五)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办理居住证件、用工登记、卫生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营业证照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将掌握的流动人口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行政执法等工作。
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建立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和反馈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