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罚款应当上交财政,全额用于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第三章 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第八条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并依法管理。
第九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种植作物,打场晒粮,饲养禽畜;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秸秆和各类废弃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堵塞边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乡道、村道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镇人民政府意见。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等级及限定标准,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不妨碍消防和急救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重要出入口和节点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具体设限标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