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行政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依法自行纠正;经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在30日内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依法予以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因财物损毁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第六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的机关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赋权或者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十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乡(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和权利、义务、责任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