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审查有无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
(四)越权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五)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但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影响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具体行政行为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