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档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进行分析、研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以主动监督为主,加强事前、事中控制,采取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一)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和公开听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监督事项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可以组成特别调查组。特别调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监督事项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职责。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指定监督检查或者组织异地交叉监督检查。被指定或者参与交叉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监督
第二十条 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草案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