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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采购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采购代理机构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政府采购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编制和报送政府采购预算以及没有政府采购预算而擅自采购的,由财政部门暂停或者停止拨付采购资金、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还应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还应由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对其他人员,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至三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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