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社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及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业务范围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八)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情况;
(二)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情况;
(四)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情况;
(五)有无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发现下列情况的,有权建议财政部门处理:
(一)中标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的;
(二)中标后,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内与采购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三)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或变相调换不同规格产品(不含同品牌升级换代的产品)进行替代的;
(四)供应商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五)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
(六)其他需要财政部门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财政、监察、检察等部门和机关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