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本单位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的在编人员担任采购员,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组织采购员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并对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根据委托协议向采购人报告中标供应商;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障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代理;
(二)转委托;
(三)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四)采购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
(五)货物、工程和服务不符合采购需求;
(六)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集中采购机构还不得拒绝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代理。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采购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购需求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采购人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