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越界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提供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七)破坏性采矿的应提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需要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进行上述鉴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准备第五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或公安、司法机关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属于本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鉴定范围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需要补充说明情况或材料的,应及时提出书面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由专家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专家组由2-3人成员组成,从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具有地质勘查、矿山开采、矿山测量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熟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责任心强。
鉴定报告须有具体承办人员或专家签署姓名。
(三)自接到鉴定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拟定鉴定结论初步意见,由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网上会审,超过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同意即为通过。如遇重特大案件或紧急情况,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召开鉴定委员会会议,对鉴定报告进行集体会审,超过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同意即为通过。
第八条 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会签或讨论通过后,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填制《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报鉴定委员会主任签发,以省国土资源厅名义出具鉴定结论。
第九条 鉴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