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设立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厅执法监察局,具体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
(一)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五条 申请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需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书面鉴定申请;
(二)责令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通知书和送达回执;
(三)对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情况的调查报告;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数量、数额的有关证明材料(销售凭证、经查证属实的生产台帐或者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提交的地质勘查报告);
(五)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中介机构等出具的核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数额当时当地矿产品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