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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等禁采区域内,原则上不再新设采矿权,已有开采活动要逐渐有序退出。

  第十六条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设露天采矿权。设置地下采矿权的必须符合铁路、公路相关安全规程的要求。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1000米可视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露天开采矿山,由当地政府做出限期关闭决定或采矿许可证到期立即关闭,并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引导和帮助被关闭矿山企业易地办矿。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超过1000米可视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露天开采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可办理一次延续手续,并且不能扩大露天开采范围,延续期限不超过3年,延续期满关闭。

  第十七条 超贫铁矿的采矿权投放量、时序,应在符合矿产规划设定准入条件基础上,严格控制,限量投放。

第五章 地质勘查项目规划审查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立项,其勘查范围应符合矿产规划和地质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允许勘查区域。未在该区域也未列入两个规划项目清单的不予批准立项;矿产规划划定的限制、禁止勘查、禁采区域除开展公益性地质工作外,不得开展其他勘查活动。对限制勘查区内不动用山地工程的勘查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可以开展地质调查。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规划审查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要向矿产规划划定的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集中;政府支持资金要向矿产规划设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重点项目倾斜。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立项申请的范围,应当属于省、市、县矿产规划划定的恢复治理区,项目未在矿产规划划定区域的,应在矿产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表和清单之内。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七章 矿产规划调整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规定调整矿产规划:

  (一)矿产规划确定的禁止勘查和开采矿种,因国家矿业政策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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