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矿产规划)实施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的复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为实施矿产规划而进行的矿产规划公告、矿业权年度计划管理、探矿权和采矿权设置审核、地质勘查项目审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审核、矿产规划调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矿产规划勘查与开采矿产资源,保护和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矿产规划。
第二章 矿产规划公告
第四条 实行县级矿产规划公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矿产规划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辖区内各乡镇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五条 矿产规划公告内容:批准机关和时间、规划区块、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第三章 矿业权年度计划管理
第六条 实行矿业权年度计划管理制度。矿业权年度计划包括部分矿种矿业权投放计划、矿山数量控制计划、矿产开采总量控制计划、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等指标。依据国家矿业政策,矿业权计划内容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矿业权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矿产规划,控制主要矿产开采总量,保护矿产资源。
(二)矿山开采规模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实现矿产集约化、规模化开采,保护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