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管理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收;
(六)财务费用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总损益及手续费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中低价商品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6%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成本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规划、拆迁及施工批文;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协议;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和保障房供应面积结构表;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的同一项目在不同开发阶段,可以分期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
属于市统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开发成本,应当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加上浮幅度,上浮幅度不超过3%。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楼层、朝向差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该项目的基准价格,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