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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进行疏运:
  (一) 遇有特殊情况主要客运集散地运力不足的;
  (二) 举行重大活动的;
  (三) 其他需要紧急疏运的。
  第二十七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不得随意涨价或者降价。
  第二十八条 线路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内外容貌整洁,服务设施齐全,性能良好;
  (二) 在规定位置设置线路标识;
  (三) 在规定位置喷印或者张贴禁烟标志、投诉电话、价格标准、线路走向示意图和儿童免费乘车标尺。
  第二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和营运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计划调度营运车、船,遇特殊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正常营运;
  (二)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巡查线路和检查车、船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如实填写安全检查记录;
  (三)如实记载车、船进出站(码头)时间,并妥善保管运营记录。
  第三十条 营运车、船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携带车、船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佩戴服务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不擅自脱线、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
  (三)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后序车、船依次停靠,疏导乘客按规定上下;驶离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上、下客,不在非站点(码头)停靠拉客或者在站点(码头)超时等客;
  (五)按规定报清线路名称、始发和终到站(行驶方向)、停靠站名称、预到站名称及首末车、船时间;
  (六)不准对乘客催上、撵下,不准敲击车皮;
  (七)为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帮助;
  (八)遵守和监督车、船内严禁吸烟的规定;
  (九)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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