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应当申领营运证后,方可营运。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领取从业人员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车、船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对在评议中反映的问题,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违反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或者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评议中反映的问题,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合并、分立,涉及到线路经营权变更的,应当经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制定车辆夏季、冬季运营计划或者船只运营计划,并按规定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运营计划规定的运营方式、路线、站点(码头)、车船配备数量、行驶间隔、营运起止时间营运。
第二十二条 线路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需要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线路经营者变更线路、站点:
(一) 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
(二)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三) 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四) 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分别在实施5日前在媒体和线路各站点公示。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营运车、船交与无从业人员资格证或者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