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者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需要规划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竣工。配套设施的验收,应当有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停车场、调度室等配套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计划,按照规划还建,并在建设期间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正常营运。
第九条 公共交通站点牌,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制作和设置。公共交通站点名称,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出行的原则,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单位名称等统一命名。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应当取得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线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 协议;
(二) 招标;
(三) 拍卖;
(四)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船或者相应的车、船购置资金;
(二) 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驶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三) 具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签订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时,已在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5年。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一年,线路经营者可以提出延长线路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取得的线路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