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不得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练员资格。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变更服务单位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节 汽车租赁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