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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鼓励发展货物甩挂运输,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运输等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道路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对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干线、支线统筹招标的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农村客运班线。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班线客运,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实行公交化模式运营,享受与城市公共客运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不得定线定点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旅游包车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撒、扬尘、泄漏。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方案,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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