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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和工业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在村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设置垃圾回收站(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秸秆沼气集中利用等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生产、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三十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固体废物处置费。

  第四十一条 固体废物填埋场应当正常运行,终止使用的应当做好闭场工作,并恢复其表层生态。

  禁止在终止使用的固体废物填埋场表层建设对其产生破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体废物污染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修复方案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还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生产或者搬迁的单位对其造成的污染进行环境修复,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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