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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十八条 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产生污染。
  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将有毒、有害农业废弃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十九条 承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程建设、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工程建设、维修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移用政府扶持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资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阻碍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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