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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一)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六)采取胁迫、诱骗、教唆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对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九)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受理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等方式,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该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之一,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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