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室内市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的电器产品、电气线路,经营管理者每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客运车辆、城市公共汽车、城市轨道车辆、单位交通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疏散器材,并设置明显的标示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应当掌握灭火、疏散器材的使用方法,并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民族文化村寨保护的同时,应当有计划地对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消防维护和改造,开辟防火线,设置消火栓,修建防火墙、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材,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组织;
(五)组织扑救火灾;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寨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