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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处理程序,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执行;市、县(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照执行。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必须经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七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撤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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