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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三)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登记,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后六十日内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二)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部分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议、决定。

  (三)属于要求审查的,应当将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在分组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联组会议上进行。

  开展专题询问时,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询问的内容和要求事先通知有关机关。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区)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有关事项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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