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检查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执法检查组可以召开反馈会,将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检查情况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反馈。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
(三)法律、法规主管机关整改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区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向有备案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和原因。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章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以上统称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同
宪法、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