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规定的途径收集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监督工作议题建议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围绕关系本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翌年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翌年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报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后,于翌年第一季度前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主任会议通过的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不属于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或者执法调研要求的,主任会议可以作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