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期限及其他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95.删去《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中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中“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酌情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所在地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96.将《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三十七条中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7.将《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三十八条中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8.将《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两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99.将《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0.将《
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违反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1.将《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将《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3.将《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五十三条第二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承包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将《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五十三条第六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