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90.将《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91.将《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
三条、第
五条、第
七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五条中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92.将《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绿化局”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93.将《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
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94.将《
上海港口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