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开始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须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相关部门的立项、规划、用地、环保等批准文件资料;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设计变更记录、监理资料、施工记录或签证单、隐蔽工程记录单、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
(六)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七)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交付使用的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