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终止:
(一)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
(二)异议处理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异议处理申请受理后,税收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撤销或废止、予以修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议处理终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本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处理申请,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发送至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对下一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处理申请,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发送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起草部门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送交政策法规部门。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异议处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政策法规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异议处理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同一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下一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应当征求本级国税机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所提意见与本级国税机关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一致的,经异议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处理决定: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的,决定文件有效,继续执行。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决定失效、撤销或废止、予以修订。
对情况复杂、政策法规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局领导专题会议审议后按照上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