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
第六条 汽油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购买汽油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汽油零售企业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勘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省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省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发给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
汽油零售企业购油前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可以按年、半年、季度、月或者按日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费标准计量和具体缴费方式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下列柴油机动车辆可以免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一)拖拉机、三轮机动车;
(二)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三)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车,医疗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等车辆;
(五)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六)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车辆。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车辆,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在1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缴费:
(一)新购置的车辆自领取牌证之日起;
(二)外省转籍至本省的车辆自转入登记之日起;
(三)被盗抢的车辆自追回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