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海事管理机构在特殊时期发布禁航通告的;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航情形。
第二十八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勘验、取证,并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因强制撤除或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船舶、船员及渡运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渡口安全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失职、渎职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