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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根据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并设置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和有效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限值,各类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 火车、机动船舶鸣笛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凡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但应当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等举办运动会,组织升旗仪式、广播体操等活动;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超市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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