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
(四)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
(五)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时限;
(六)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意外伤害保险费;
(八)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其他事项。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直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并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二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使用规定的示范文本,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签字、加盖编制单位印章。
第四章 执业从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