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遵循“经济、实用、高效、安全”的建设原则,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信息平台系统。
第十三条 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通过整合、利用现有城市管理信息化资源和网络,实现市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责任单位之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市政府对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机构(中心)可自主或委托专业单位(信息采集公司)组织专门人员(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对轻微的事、部件问题,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制止违法行为。
第四章 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十九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依据本办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移交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派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