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重新认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重新认定程序、复核裁定程序按照价格鉴证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复核裁定事项后,应当指派两名或以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当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税务机关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复核裁定标的范围、内容、基准日;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送达税务机关和原做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解决,税务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8日起施行。
附件一: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附件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
附件一: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