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得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价格认定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系的;
(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税财物价格公正认定的;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
(四)价格鉴证机构综合论证、确认;
(五)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时,应同时提供需要价格认定标的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相关的其他情况;
(二)价格认定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地域范围、价格认定基准日和时间范围;
(四) 价格认定标的的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附照片;
(五)税务机关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的实际状况及市场价格水平,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特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
1、对形态已经严重损毁或灭失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