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的,可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对计税财物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
(二)税务机关拍卖抵税财物,需要确定保留价的;
(三)税务机关变卖抵税财物,执行机关或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确定变卖价格的;
(四)税务机关需要确定房地产区位计税价格等部分类别涉税财物最低计税价格的;
(五)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八条 对于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由税务机关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附件一)。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后,应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由受理地价格鉴证机构移交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并在价格鉴证机构工作,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有两名或以上符合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资格的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