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损失税收票证及税款审批权限。
税务人员征收的现金税款,在未缴库前发生短少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据实报告领导。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税款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或证明后,可以报请核销;对不执行税款报解制度规定或保管不善,工作疏忽而造成的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如数赔偿。
损失税收票证及税款审批权限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变税收票证管理方式的通知》(桂地税发〔2003〕109号)的规定执行,即一次性发生损失税收票证100份以上(含100份)或损失税款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查核销;一次性发生损失税收票证100份以下或损失税款1000元以下的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核销,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十、司法机关对税收违法违纪案件已经做出判决的,涉及该案的税收票证需要核销的,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按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8〕32号)规定的期限,满期限后销毁。
三、需要销毁印花税票的,必须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级市地方税务局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核算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必须严格按税收票证管理系统进行 核算。基层税务机关按月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 税票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按季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 报送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按年向自治区地方 税务局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告表》, 一式两份。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按年装订成 册、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审核
县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 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 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由票证管理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还按月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会审,并做好会审记录。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检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根据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抽查或检查。
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每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不得少于总数的30%;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不定期组织票证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