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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0〕65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为充分发挥税收对住房消费和房地产收益的调节作用,促进我区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确保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自治区地税局决定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一律按月预征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35号)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并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单独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未取得合法票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或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依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0%;具体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参照当地同类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税负水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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