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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统一立桩定界,设立政府储备土地标志,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及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集中统一供应。

  第三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供应储备土地时,应当拟定供应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储备土地供应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提供。储备土地以协议方式供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依法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成本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收缴全部出让总价款后,受让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向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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