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一线监督员要及时制止和纠正井下作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遇到异常情况和突发性事故预兆,要立即组织井下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按照有关规定迅速撤离作业现场,并向煤矿负责人和驻矿监管人员报告。
第五章 问 责
第十一条 煤矿存在违规违法生产行为或政府监管部门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豫政〔2010〕17号规定问责,依法进行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六证”齐全的生产矿井,存在有重大隐患未整改到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违法、违规冒险生产,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按规定由颁发证照的部门暂扣证照,对煤矿企业和企业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属于国有煤矿的,应追究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在
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市)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凡发现所包煤矿存在非法违法生产行为或酿成重特大事故的,一经查实,要按照有关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对包矿、驻矿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