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六条 严格查处煤矿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煤矿存在豫政〔2010〕17号所列的非法违法生产行为或被依法责令停工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应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七条 煤炭资源枯竭或安全投入能力不足,于2010年底前主动退出的煤矿(确定关闭矿井除外),经市政府核准,可全额退还其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八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除应当履行豫政〔2010〕17号规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应配备总工程师,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配备专职负责“一通三防”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应配备专职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并应具备相应煤炭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应当制定具体的全员培训计划和考核制度,设立专职培训机构,健全职工培训档案,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应当组建辅助救护队(或辅助救护组织)。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的矿井,辅助救护组织人员不少于9人;30万吨(含30万吨)以上的矿井,辅助救护组织人员不少于18人。
(四)应当按照《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四级监管体系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的决定》(郑发〔2008〕29号)要求,合理配备一线监督员。
(五)应当支持、配合包矿和驻矿人员工作,主动汇报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包矿、驻矿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六)不得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违法的劳务承包或层层转包。
(七)技术改造矿井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技术改造设计施工,技术改造设计的修改、变更应依照有关规定报省、市有关部门批准。
(八)煤矿停工停产整顿期间,井下只准通风、排水、检查瓦斯,每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是煤矿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按照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各煤矿实行综合监管和分类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