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生产企业申请加工贸易手(账)册核销时报送的资料和数据后,及时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进料加工贸易手(账)册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核销;
(二)企业提供资料、数据的完整性;
(三)纸质资料与电子数据的一致性;
(四)单证和表格之间、各表之间的逻辑性审核。
主管国税机关认为存在疑点的,应要求企业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举证材料,必要时可延伸到企业进行核查,或到主管海关调查。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对企业申报的资料和数据审核、调整无误后,按规定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核销证明》。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核销当月月底前,将出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核销证明》及相关单证资料反馈给生产企业留存备查,由生产企业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和征免税申报。同时,将证明和对应的电子数据传递给该企业主管征税部门。主管征税部门应于次月对该企业的纳税申报相关项目进行核对。
生产企业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核销证明》的次月,应根据证明上注明的“补开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填列《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抵扣明细申报表》,并报主管征税部门。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到期未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生产企业违反前款逾期仍不申报办理核销手续的,其已开具的“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全额冲回,形成应纳税额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追缴税款,并暂停办理该企业出口退税。
第十八条 企业提供虚假、错误资料和数据,造成少缴税款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造成多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回多退税款,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和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