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科普场馆向社会免费开放;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城市休闲公园要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应实行低票价,并规定实行免费开放的具体时间。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根据游览内容、观赏价值、投资规模、服务质量、游客流量,坚持既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又兼顾补偿直接运行成本、配套服务成本、资源价值的原则,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管理,实行优质上调,劣质下降的双向调控制度,保持价格水平合理衔接和基本稳定。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依法开展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听取社会意见。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按照《湖北省价格听证目录》实行价格听证。
第九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单独设置门票的,要从严审批。单独门票和普通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条 各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制定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不得高于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同类同级别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对确有特殊情况的,须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制定或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年度参观人数达到20万人次以上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调价理由和调价方案报省物价局,征得同意后方可调价。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内观光车、索道、游船(艇)等服务价格是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的组成部分,其管理权限、定价原则、作价办法均纳入价格管理范畴,并逐步实行一体化管理。
游览参观点内观光车、索道、游船(艇)等服务项目,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价格。